傷害等
日期
2025-01-17
案號
SLDM-114-審簡-13-20250117-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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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為 陳紹宸 鐘瑞祥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377、17459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均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 字第1838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證據部分併補充:被告甲○○、丁○○、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丁○○、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其等3人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3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為傷害、毀損犯 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核屬接續犯,應就傷害、毀損部分,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再被告3人以接續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乙○○、戊○○2人之身 體法益,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論以一傷害罪。另被告3人在共同攻擊告訴人乙○○之同時,造成其身上之上衣、項鍊、手鍊受強力拉扯而破損、斷裂,該傷害、毀損行為時空重疊、局部同一,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甲○○、丁○○、己○○之 素行情形,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甲○○不思以理性方式或循正當管道,處理與告訴人乙○○間之糾紛,竟即夥同被告丁○○、己○○共同拉扯、毆打告訴人乙○○成傷,並同時造成告訴人乙○○之物品毀損,且殃及告訴人戊○○使之受有傷害,其等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3人犯後雖均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等無意願而未能與渠等和解,併考量告訴人等所受傷勢、3人徒手攻擊之犯罪手段、告訴人乙○○物品遭毀損之情形,及被告甲○○自陳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屋租賃及商場經營,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3名未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被告丁○○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已婚,有1名成年子女、2名未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被告己○○自陳為高職結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77號 第17459號 被 告 甲○○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租金問題與乙○○發生糾紛,乃夥同丁○○、己○○,至新 北市○○區○○路000○0號前,欲找乙○○談判。渠等於民國113年4月29日晚上10時55分許到場等候,見乙○○返回上址,即與乙○○發生口角爭執,甲○○、丁○○、己○○竟共同基於傷害、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由甲○○上前勒住乙○○之頸部,甲○○、丁○○、己○○再接續徒手拉扯、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左上臂、前胸挫傷等傷害,並造成乙○○之上衣及佩戴之項鍊、手鍊受外力強力拉扯而破損、斷裂,足以生損害於乙○○。戊○○在旁見狀,為免乙○○生命、身體繼續遭受危害,遂上前阻擋,甲○○、丁○○、己○○已預見若繼續為攻擊行為,亦將可能傷害到戊○○,造成戊○○受傷之結果,竟不違背其等本意,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繼續朝乙○○身上毆打,並因此攻擊到上前阻擋之戊○○,造成戊○○遭推擠跌倒在地,致戊○○受有前胸、腹部、右大腿及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被告丁○○、己○○於前揭時、地,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乙○○之事實。 2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被告甲○○、己○○於前揭時、地,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乙○○,過程中告訴人戊○○有上前阻擋,並跌倒在地之事實。 3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被告甲○○、丁○○於前揭時、地,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乙○○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因攤位租金而有糾紛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乙○○於前揭時間,駕車至上址,欲收攤並搭載告訴人戊○○返家,被告甲○○、丁○○、己○○見告訴人乙○○到場,被告甲○○即上前勒住告訴人乙○○之頸部,被告甲○○、丁○○、己○○再接續徒手毆打告訴人乙○○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因攤位租金而有糾紛,被告甲○○因而夥同被告丁○○、己○○於前揭時間,至告訴人乙○○、戊○○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附近之攤位,欲找告訴人乙○○之事實。 (2)證明被告甲○○徒手勒住告訴人乙○○之頸部,徒手毆打告訴人乙○○之頭部,隨後被告丁○○、己○○亦上前徒手毆打告訴人乙○○,告訴人戊○○看見上情,衝上前欲拉住被告甲○○,被告甲○○、丁○○、己○○見告訴人戊○○上前阻擋,仍繼續攻擊告訴人乙○○,致告訴人戊○○亦遭毆傷,並跌倒在地,受有多處挫傷之事實。 6 監視器影像暨截圖 證明被告甲○○、丁○○、己○○於前揭時、地,共同徒手拉扯、毆打告訴人乙○○,告訴人戊○○上前阻擋,亦遭毆打、推倒在地之事實。 7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乙○○、戊○○之傷勢照片 證明告訴人乙○○受有頭部、左上臂、前胸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戊○○則受有前胸、腹部、右大腿及頸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8 告訴人乙○○所有之衣物、項鍊、手鍊毀損情形照片 證明告訴人乙○○之上衣及佩戴之項鍊、手鍊於上開肢體衝突過程中,受外力強力拉扯而破損、斷裂之事實。 二、經查,被告甲○○、丁○○、己○○共同拉扯、攻擊告訴人乙○○之 同時,造成告訴人乙○○之上衣及佩戴之項鍊、手鍊受外力強力拉扯而破損、斷裂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明確,並有卷附告訴人乙○○提出之受損物品照片附卷可佐,衡以衣物、項鍊、手鍊等物受外力強力拉扯可能彈性鬆弛而破損或斷裂,為一般生活之常識,被告甲○○、丁○○、己○○均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拉扯、徒手毆打告訴人乙○○,可能會造成告訴人乙○○之上衣及佩戴之項鍊、手鍊損壞乙節,自應有所預見,其等猶執意為上開行為,足見其等主觀上認為縱然造成告訴人乙○○之上衣及手機受損,亦與本意無違,而有毀損他人物品之客觀行為及不確定故意。 三、核被告甲○○、丁○○、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丁○○、己○○多次徒手毆打告訴人乙○○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又行為人為犯特定罪後即緊密實行另特定犯罪,雖二罪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屬適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3人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行上揭傷害、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行為間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決意同一,應評價為一罪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甲○○、丁○○、己○○以之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刑,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部分: (一)報告意旨認被告甲○○、丁○○、己○○前揭所為,另涉犯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罪嫌。惟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甲○○因為與告訴人乙○○有租金糾紛,夥同被告丁○○、己○○到場尋釁,進而衍生後續肢體衝突,足見其等主觀上應係欲傷害特定之人即告訴人乙○○,而無對群眾或不特定人實施強暴之犯意。再觀諸卷附監視器影像,本案肢體衝突發生時間短暫,亦未見有不特定人行經該處驚慌走避之情,尚難認因被告3人對告訴人乙○○施加強暴之外溢作用,已然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遽為不利被告3人之認定,且被告甲○○、丁○○、己○○均係徒手攻擊告訴人乙○○,並未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自無從以前揭罪責相繩。 (二)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甲○○上揭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然被告甲○○係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勒住告訴人乙○○之頸部,進而實行傷害行為,衡以傷害行為本質上即包含使被傷害者之身體短暫發生無法自由移動之效果,應認該行為已為刑法傷害罪構成要件所評價行為之不法內涵所涵蓋,要難以傷害行為附隨衍生行動自由受短暫限制之情狀,即認被告甲○○主觀上另有強制之犯意。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指稱被告甲○○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 乙○○發生肢體衝突過程中,接續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告訴人乙○○,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惟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有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甲○○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乙○○出言「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乙節,固據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然衡諸案發時,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因租金問題發生口角爭執,進而衍生肢體衝突,被告甲○○脫口而出上開言語,應係一時情緒之抒發,屬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且僅反映被告個人之品格修養,難認該言論已達致告訴人乙○○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疇,自難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四)惟上開部分與前開起訴之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部分,行為 上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