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2-27

案號

SLDM-114-審簡-133-20250227-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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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智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2183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偉智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偉智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偉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爰 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蘇玉龍產生糾紛後,竟即妨害告訴人離去之權利,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37號   被   告 徐偉智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偉智(所涉侵占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8 月5日20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為向蘇玉龍(所涉傷害罪嫌,業經另案判決)討論債務問題,明知蘇玉龍欲離開現場,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接續以身體阻擋蘇玉龍之行進方向之強暴方式不讓蘇玉龍離開,妨害蘇玉龍欲騎車離開之權利,嗣因蘇玉龍因此心生不滿持刀攻擊徐偉智,經警據報到場,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玉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偉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以身體擋住告訴人蘇玉龍不讓其離開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蘇玉龍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身體阻擋不讓其離開現場之事實。 3 本署113年11月26日勘驗筆錄1份,卷附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暨擷圖5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身體阻擋告訴人不讓告訴人離開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幸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塗佩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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