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4
案號
SLDM-114-審簡-139-20250214-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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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貞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81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519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另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6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32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公共危險、竊盜、偽 造文書、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業經查獲而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3頁),尚未使告訴人受到重大損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水電、拆除,月入約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金項鍊1條,業經查獲而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3頁),已如前述,爰依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13號 被 告 丙○○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21日1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趁與乙○○飲酒後,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金項鍊(價值新臺幣160萬81元),得手後離去。嗣乙○○發覺該金項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拿取告訴人之金項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之金項鍊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調查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截圖照片4張、遭竊物品照片2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之金項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扣案之 系爭金項鍊,已發還予告訴人乙○○,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