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1-17

案號

SLDM-114-審簡-14-20250117-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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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鴻 劉志傑 吳岳庭 邱奕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9203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士簡字第1492號),移由本院審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296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丁○○、戊○○、甲○○及丙○○(下合稱被告4人,分稱其姓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1頁),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 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戊○○、甲○○、丙○○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前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丁○○分別於上開時地,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言 語辱罵告訴人之複次舉動,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人格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其先後舉動僅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㈢被告丁○○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㈣被告甲○○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並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為佐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然本案檢察官未及提出足以證明被告甲○○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及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甲○○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並無前科,素行尚 可;被告戊○○前有毒品、群眾鬥毆等前科紀錄、被告甲○○前有賭博、毒品、詐欺等前科紀錄、被告丙○○前有重傷害、賭博等前科紀錄,足認被告戊○○、甲○○、丙○○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丁○○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僅因細故糾紛,在公開場合分別對告訴人以上開言語侮辱、施暴告訴人戊○○,致告訴人戊○○人格名譽造成侵害及受有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戊○○、甲○○、丙○○等人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僅因細故糾紛,共同對告訴人丁○○施暴,造成告訴人丁○○受有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4人犯後尚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兼衡酌被告4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迄未與對方達成和解或賠償,暨被告丁○○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退休,無收入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拆除業,月入約新臺幣(下同)6至7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甲○○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政府外包路燈工程,月入約4至5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邱弈翰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拆除業,月入約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易卷第6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277條第1項、刑法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法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203號   被   告 丁○○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石宗豪律師   被   告 戊○○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士簡字 第1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丁○○與戊○○互不相識,戊○○與甲○○、丙○○則為朋友關係,緣 丁○○與戊○○於112年10月17日19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一段164巷2弄內,因停車糾紛發生爭執,丁○○竟基於公然侮辱、傷害之犯意,辱罵戊○○「幹」、「他媽的」、「好狗不擋道」、「操」等語,再以頭額撞擊戊○○鼻子,致戊○○受有頭部挫傷、鼻骨骨折等傷害;戊○○受攻擊後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拳回擊丁○○,在旁觀看之甲○○、丙○○2人則相續與戊○○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與戊○○共同徒手毆打丁○○,致丁○○受有頭部挫傷、疑似輕微腦震盪、背部挫傷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丁○○、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戊○○、甲○○、丙○○於警詢、 偵查中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2片、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3張、113年2月1日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稽,被告4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戊○○、甲○○、丙○○3人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戊○○、甲○○、丙○○前揭所為,另涉犯刑法第 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150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戊○○、甲○○、丙○○3人係因與告訴人發生糾紛,而為上開傷害犯行,其等主觀上應係欲傷害特定人即告訴人,而無對群眾或不特定人實施強暴之犯意。參以本案犯罪地點,非屬人車往來鼎沸處所,亦未見有何第三人往來或閃避等情,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附卷足憑,可見本案被告戊○○、甲○○、丙○○尚未造成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或達使公眾因而恐懼不安之程度,依前揭判決意旨,自無從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被告戊○○、甲○○、丙○○3人之傷害犯行為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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