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2-10

案號

SLDM-114-審簡-141-20250210-2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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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簡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泰元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114年度審簡字第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王泰元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按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 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亦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目的,乃在保全被告,避免其因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以確保國家追訴、審判或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故考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應以訴訟及執行程序是否因此受到影響,暨替代擔保手段是否足以達到防免被告逃匿境外等為判斷依據。 二、經查:  ㈠被告王泰元因侵占案件(114年度審簡字第141號),前經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諭知自民國114年1月8日限制出境、出海8月,此有該署士檢迺秋內勤境管字第000000000號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5至46頁),是前開限制出境、出海迄今尚未解除,先予敘明。  ㈡本院審酌依公訴意旨所載,被告所涉侵占罪嫌,係屬專科罰 金案件,且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業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緩刑貳年在案,此有本院上開案號判決1份在卷可稽,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前段規定,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參以被告已陳明預定於114年2月12日出國工作及前往加拿大照顧小孩,而請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情(見偵卷第71頁,本院審易卷第24頁),故本院認已無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解除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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