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9

案號

SLDM-114-審簡-147-20250219-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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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敬智 籍設臺東縣○○鄉○○村○○路000號 ○○○○○○○○卑南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34 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敬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 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11日入監執行」,補充為「分別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3年11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11日入監接續執行」。  2.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錢包1個、」刪除。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蕭敬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⑴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已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據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補充如上述 ),檢察官依上開前案紀錄,於起訴書主張本案為累犯,且具體釋明執行完畢日期、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旨,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已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據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及本案所犯罪質相同,可見其遵法意識薄弱,未能因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尚未彌補告訴人陳弘翊所受之損害,態度普通,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因臨時工收入不穩定,缺錢花用而行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竊得之財物除新臺幣(下同)5,000元外,其餘物品均由告訴人領回,此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另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有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所竊得錢包內之現金5,000元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並 未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所竊得之錢包1個、身分證1張、健保卡3張、金融卡2 張、會員卡1張、磁扣1個、火柴1盒、藥膏2個,於扣案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已於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43號   被   告 蕭敬智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敬智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11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11日入監執行,嗣於112年8月7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8日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000巷0弄00號前,見陳弘翊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車門入內竊取陳弘翊所有錢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5,000元、錢包1個、身分證1張、健保卡3張、金融卡2張、會員卡1張、磁扣1個、火柴1盒、藥膏2個),得手後離去。嗣經陳弘翊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弘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敬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陳弘翊車內錢包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弘翊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先前亦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而本案與前案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然被告不知悔悟,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就發還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沒收;未發還部分,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察官 陳彥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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