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9

案號

SLDM-114-審簡-149-20250219-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盈傑 選任辯護人 趙乃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118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盈傑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更正補充「被告黃盈傑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被告曾於民國103年1月16日經亞東紀念醫院實施精神鑑定,   鑑定結果為:被告之臨床表現有明顯之認知功能不良,智力 測驗亦呈現出一致之智能缺陷,過去病史中有情緒不穩之情形,與其原有之「中度智能障礙」、「情感性精神病」診斷一致;被告長期以來因「中度智能障礙」併「情感性精神病」病情影響,致其認識功能不足以判斷行為,及難以控制自身之行為,惟仍有少部分之學習能力,認被告確因其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等情,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又被告自高中時起,因上開症狀在醫院、療養院就醫治療,並於109年12月至110年2月間、110年3月至5月間、110年6月至8月間在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住院治療,至113年8月間仍持續因「雙相情緒障礙症」、「智能不足」在該院身心科門診治療中,有該院出院病歷摘要單、診斷證明書及門診病歷附卷可查。另被告因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已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312號民事裁定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前開民事裁定書在卷可證。足見被告長期以來受上開病情影響,致其認知功能不足以判斷行為及難以控制自身之行為,故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因其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案發隔日即主動將其所竊得之本案自行車交予警方扣案,態度良好,該自行車已發還予告訴人張奇鉢,告訴人所受損害已有相當填補,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微、於警詢時自陳啟智學校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之身心狀況、素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是否施以監護之說明  1.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2.被告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於本案行為時,辨 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然被告長期、持續至醫院就診治療其所患之精神疾病,且其父、母亦有陪同前往就診等情,有上開門診病歷在卷可查,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入監執行後,還有持續至精神科就診等語。本院審酌被告之家族支持系統尚可,得藉由其家人協助被告持續就醫治療,且被告於警詢時並主動交付本案所竊得之自行車,綜合衡量被告之行為及精神狀況、家人對被告之約束力、本案犯行之嚴重性、被告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後,認尚無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自行車,扣案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18號   被   告 黃盈傑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00巷0弄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趙乃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盈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3日15時42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張奇鉢所有之HUMMER牌綠色折疊自行車1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下稱本案自行車),得手後騎乘本案自行車離去。嗣張奇鉢發覺本案自行車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奇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盈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竊取本案自行車之事實。 2 告訴人張奇鉢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本案自行車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照片11張、遭竊物品照片1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有竊取本案自行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盈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因竊盜告訴人張奇鉢之,因已發還於告訴人,此有扣押物品領回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經診斷有中度智能障礙、情感性精神病、雙相情緒障礙症、智能不足等症狀,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事實,此有身心障礙手冊、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院病歷摘要單及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且被告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102年度簡上字第237號案件期間曾囑託亞東紀念醫院進行鑑定,亞東紀念醫院於103年1月24日作成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復記載「被告精神狀態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此復有亞東紀念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影本1份附卷可參,被告並於103年8月25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312號民事裁定受輔助宣告,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犯行所生危害非鉅,請予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