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7
案號
SLDM-114-審簡-15-20250117-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5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326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 現金7萬5000元」等詞,應予刪除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2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90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搶奪、竊盜、毒品 、詐欺、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業已花用或已棄置,而未能返還予告訴人,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能獲得彌補,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粗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竊取被害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核屬被告犯罪之所得,雖未扣案,且現金均已花用殆盡,而未能發還予告訴人等情,業經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90頁),且遍查全卷,未有何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相關事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徹底剝奪被告之不法利得,而杜僥倖。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所有之提款卡、健保卡、身分證各1張及安眠藥1袋(藥量:1個月份),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遭被告丟棄等情,亦據被告供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90頁),考量告訴人可透過掛失止付或重新申辦等程序,使該等提款卡、健保卡及身分證失去效用,另安眠藥係屬個人物品,非一般人均得使用,且數非多,價值不高,並權衡估算追徵所造成之勞費,亦與訴訟經濟有違,堪認此部分之沒收、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此等物品毋庸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51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4月22日12時40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徒手竊取丙○○放置在車號000-0000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上IPHONE11 Pro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側背包1個(價值1299元)、現金7萬5000元、錢包1個(內有現金500元)、郵局提款卡1張、健保卡1張、身分證1張、安眠藥1袋(藥量:1個月份),得手後,旋即離去。嗣丙○○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丙○○放置在上開車輛之上揭財物,惟辯稱:伊只偷手機、郵局提款卡、雙證件、側背包伊承認、其中錢包有幾百塊,但裡面沒有現金7萬5000元等語。 2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 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丙○○於上開時、地財物遭竊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照片41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丙○○上揭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竊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竊取現金7萬5000元,惟此為被 告所否認,僅自承竊取手機、郵局提款卡、雙證件、側背包等語,而本案並未扣得上開告訴人丙○○所稱失竊之現金,又無監視器影像畫面攝得或目擊證人證稱告訴人丙○○遭竊之現金,僅有告訴人丙○○單一指訴,並無其他具體事證證明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之現金7萬5000元,是尚難僅依告訴人丙○○之指訴情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僅被告所竊取財物品項、數目不同,應為同一案件,自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是否沒收 1 IPHONE11 Pro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 是 2 側背包1個(價值1,299元) 是 3 錢包1個(內有現金500元) 是 4 郵局提款卡1張、健保卡1張、身分證1張、安眠藥1袋(藥量:1個月份) 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