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9
案號
SLDM-114-審簡-156-20250319-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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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河吉 林永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 字第14832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 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河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林永邦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⒈更正「其與林永邦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為「簡河吉、林永邦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⒉更正「魚10餘條」為「魚10條」;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河吉、林永邦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河吉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林永邦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簡河吉所犯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被告簡河吉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本院衡酌被 告前案執行完畢日期距本案已有相當時日,且所犯亦非相同罪質之罪,是如仍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均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 ㈣被告簡河吉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部分,著手於竊盜犯罪之實 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並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 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二人雖於犯後坦承犯行,惟均未與告訴人陳地成達成和解或為賠償,暨本案各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簡河吉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其等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林永邦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竊得之魚2 條;被告簡河吉就 如附表編號二所竊得之魚10條,各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二人 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二人分別用以犯本案竊盜罪所使用之釣竿、漁網等物, 雖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亦非屬於絕對義務沒收之違禁物,原可合法取得,且僅屬一般日常使用之生活用品,縱予沒收,所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並其沒收或追徵均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2項之規定,不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物品 主 文 一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無 簡河吉犯竊盜未遂罪,累犯,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魚2 條 林永邦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魚貳條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魚10條 簡河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魚壹拾條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832號 被 告 簡河吉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 ○○○○○○○○號:Z000000000號 林永邦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河吉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56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42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士林地院以108年聲字第1483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下列犯行:(一)其與林永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21日下午4時許,由簡河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永邦,前往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下稱本案地號)內之池塘(下稱本案池塘),趁無人注意之際,簡河吉、林永邦各持放置在上開車輛內之釣竿竊取由陳地成所有、放養在上開池塘內的魚,惟簡河吉未釣到魚而未遂,林永邦則釣得魚2條,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二)簡河吉復於112年4月21日晚上某時,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本案池塘,趁無人注意之際,持魚網竊取本案池塘內的魚10餘條,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嗣陳地成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地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河吉、林永邦均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陳地成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即本案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陳志遠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監視器畫面截圖11張、現場採證照片10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2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簡河吉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犯刑法320條 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林永邦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簡河吉、林永邦就犯罪事實(一),2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簡河吉所犯上揭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簡河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簡河吉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簡河吉分別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09年1月15日)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2人所竊得之上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之時、地,有竊取 告訴人陳地成所有之大頭鏈魚約50條、吳郭魚約500條、草魚約50條、鱸魚約50條,尼羅紅約50條,價值共計新臺幣8萬元,惟此為被告2人所堅決否認,而此部分除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外,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2人確有竊取前開所指物品,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之犯罪事實要屬同一,僅所竊物品品項、多寡有異,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