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0
案號
SLDM-114-審簡-160-2025022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傳威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 度毒偵字第27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易緝字第2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傳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所載「經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等詞,應補充更正為「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5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等詞、第10至11行所載「於106年5月30日凌晨3時4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詞,應更正為「於106年5月27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張傳威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3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42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於民國109年 1月15日修正公布,且新增第35條之1過渡規定,並均於被告行為後之109年7月15日施行(以下合稱新法)。依新法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三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則應依法追訴;新法修正施行前犯施用毒品罪之審判中案件,於修正施行後,法院應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而上開所謂「三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查本案被告係於新法施行前之106年12月14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12月14日士檢清偵宏106毒偵2750字第1069014921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查(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062號卷第7頁),揆諸前開說明,即應依新法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之事由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民國106年5月27日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張傳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 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並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為佐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構成累犯。然檢察官未及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及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又本件行簡易程序,檢察官無法參與且無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前揭案件,經法院判 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此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經觀察、勒戒,嗣經以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後,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仍違反國家禁令而施用,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750號 被 告 張傳威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7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傳威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 3年11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 9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復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6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7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④又因傷害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士簡字第37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②至④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7月,於105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 改,於106年5月30日凌晨3時4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 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嗣於106年5月30日凌晨3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 重區正義北路與自強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張傳威 為毒品尿液調驗人口,經其自願為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項目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自願受│ │ │ │警方搜索並自願為警方採集│ │ │ │其尿液送驗之事實。 │ ├──┼──────────┼────────────┤ │ 二 │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 │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UL/2017/00000000號:│應,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 │ │尿液檢體編號:E10611│、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24號)、新北市政府警 │安非他命之事實。 │ │ │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 │ │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 │ │(E0000000號)。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巧華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