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5-02-25

案號

SLDM-114-審簡-167-20250225-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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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峻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33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 第253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峻宏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被告廖峻宏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經查,被告辱罵告訴人周嘉裕「有神經病」「國防醫學院以 你為恥」「你腦袋秀逗」等語,顯係貶損他人人格及名譽,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顯然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亦無文學、藝術或學術上之正面價值,自屬公然侮辱之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數次口出穢語侮 辱告訴人之舉,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良好。其本應秉持理性處事,竟未能克制情緒,即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地點出言辱罵告訴人,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造成侵害,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參以雙方尚未和解;併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37號   被   告 廖峻宏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峻宏於民國113年5月4日11時許,在臺北巿北投區稻香路 「北投保誠一靚社區」B1宴會廳召開之第六屆管理委員會5月份第三次例行會議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場所,接續以「有神經病」「國防醫學院以你為恥」「你腦袋秀逗」等語辱罵周嘉裕,足以貶損周嘉裕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周嘉裕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峻宏固坦認於上開時地為上開言語,惟堅決否認 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其不是在罵告訴人周嘉裕等語。惟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並有現場錄音檔案及譯文附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 尹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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