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8
案號
SLDM-114-審簡-168-20250218-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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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國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7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 審易字第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連國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之吸管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連國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自持有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之吸管1支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其持有行為繼續未嘗間斷,係繼續犯,僅論以一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即為已足。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等案 件,經法院判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又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竟仍違反國家禁令而持有,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係持有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之物品,而非可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毒品之數量,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本件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之吸管1支,經 送驗結果,檢出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3年2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按,核屬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17號 被 告 連國偉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國偉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 16日下午3時14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吸管1支而持有。嗣於同年月16日下午3時14分許,在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C室租屋處,因其另案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而為警在上開地點查獲,並扣得上開吸管1支等物品,並經警送驗後,檢出上開吸管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國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鑑定書及扣案物品照片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吸管1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