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2-18
案號
SLDM-114-審簡-169-20250218-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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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世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93 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受理案號:114年度審 易字第13號),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世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手錶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鄭世緯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拾得他人之物,不思發揮公德心將拾得之物品交 付相關人員處理,反而為圖個人私利,將拾得之物品侵占入己,所為顯有不該,惟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侵占之手錶1支業已交由本院扣案,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本件扣案之手錶1支,係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公務 ,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31號 被 告 鄭世緯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世緯於民國113年6月22日14時許,騎乘機車經過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時,拾獲何瑞傑遺失之蘋果牌手錶1只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攜該錶騎車離開,亦未將之送交派出所,而侵占入己,嗣經警據報查獲上情。 二、案經何瑞傑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世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拾獲上開手錶並將之帶回住處之事實。 2 告訴人何瑞傑於警詢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擷圖、車籍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潔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徐翰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