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17

案號

SLDM-114-審簡-17-20250117-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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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78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81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 8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085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文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11、12及13「 匯款時間」欄分別所載「113年3月1日10時8分、13分許」、「113年3月1日9時36分許」、「113年3月1日11時19分許」及「113年3月1日12時30分許」等詞,應分別更正為「113年3月1日10時3分、8分許」、「113年3月1日10時32分許」、「113年3月1日11時28分許」及「113年3月1日13時0分許」等詞;編號2「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載「5萬元、1萬5,000元」等詞,應更正為「1萬5,000元、5萬元」等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吳文焄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2日準備程中時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125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僅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幫助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最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係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⒋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審判中始自白,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準此,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以前揭詐騙手段向被害人詐財,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入金融機構帳戶,該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查本案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並未配合指示親自提款,而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集團成員遂行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㈣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積極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消極故意、未必故意),二者雖均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被告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且該帳戶內所匯入者即使為受詐騙之款項,若經提領可能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心態,而仍執意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是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限於直接故意。  ㈤核被告吳文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知悉本件詐欺集團之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即難認被告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不得逕以是項罪名論處,附此敘明。  ㈥罪數:  ⒈接續犯:告訴人鄭美娟、黃子瑄、鄒依璇、許當力、謝淑貞 、蔡麗華、周麗真、蔡文能、盧麗朱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數次轉帳至本案帳戶,詐欺正犯對於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⒉想像競合犯:   按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數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 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是以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雖被害人有數人,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45號、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一次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並因此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使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人、因此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內並經轉出提領一空,係以一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及洗錢犯罪行為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㈦刑之減輕:  ⒈幫助犯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不適用洗錢自白減輕之說明: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均不符合新舊法洗錢自白 減刑要件,爰不予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⒊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查被告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19名告訴人遭詐騙匯款,分別受有金額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之損害,情節非輕,被告雖於本院分別與告訴人許當力、陳秋燕、蔡麗華及林素慧達成調解,分別同意賠償12萬元、29萬9,190元、18萬元及19萬8,000元,惟均約定於114年12月30日前給付完畢,迄尚未履行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審訴卷第107至108頁),是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補償,又考量被告經本院宣告之刑期,未見量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狀,在客觀上均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實與刑法第59條要件不合,要無酌減其刑之餘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 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且使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分別與告訴人許當力、陳秋燕、蔡麗華及林素慧達成調解,分別同意賠償12萬元、29萬9,190元、18萬元及19萬8,000元,並均約定於114年12月30日前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審訴卷第107至108頁),足認其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所生危害、輕罪之詐欺取財犯行符合幫助犯減輕事由,暨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務農,月入約1至2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個月以下,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被告若符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條件,得於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併予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存摺、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 下,且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加以轉移,而未據扣案,非屬被告所持有之財物,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可得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本案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125頁)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刑法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10號                   113年度偵字第2178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811號   被   告 吳文焄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焄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 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7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汐止區忠二街「白馬山莊」,將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商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永豐商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至本案永豐商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查覺有異,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文焄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交付本案永豐商銀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顏小菁於警詢之指訴、匯款收據、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顏小菁於附表編號1時、地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至本案永豐商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鄭美娟於警詢之指訴、轉帳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鄭美娟於附表編號2時、地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至本案永豐商銀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曾明珠於警詢之指訴、匯款紀錄、匯款收據、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曾明珠於附表編號3時、地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至本案永豐商銀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黃子瑄於警詢之指訴、匯款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子瑄於附表編號4時、地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至本案永豐商銀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劉沛禎於警詢之指訴、匯款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沛禎於附表編號5時、地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至本案永豐商銀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翁巧玲於警詢之指訴、匯款紀錄、匯款收據、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翁巧玲於附表編號6時、地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至本案永豐商銀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鄒依璇於警詢之指訴、匯款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鄒依璇於附表編號7時、地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至本案永豐商銀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許當力於警詢之指訴、匯款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許當力於附表編號8時、地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至本案永豐商銀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謝淑貞於警詢之指訴、匯款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謝淑貞於附表編號9時、地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至本案永豐商銀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吳品萱於警詢之指訴、匯款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品萱於附表編號10時、地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至本案永豐商銀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李彥明於警詢之指訴、匯款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彥明於附表編號10時、地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至本案永豐商銀帳戶之事實。 13 告訴人陳秋燕於警詢之指訴、匯款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秋燕於附表編號12時、地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至本案永豐商銀帳戶之事實。 14 告訴人鍾家棋於警詢之指訴、匯款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鍾家棋於附表編號13時、地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至本案永豐商銀帳戶之事實。 15 告訴人蔡麗華於警詢之指訴、匯款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蔡麗華於附表編號14時、地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至本案永豐商銀帳戶之事實。 16 告訴人林素慧於警詢之指訴、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素慧於附表編號15時、地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至本案永豐商銀帳戶之事實。 17 告訴人黃得恩於警詢之指訴、匯款紀錄、匯款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黃得恩於附表編號16時、地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至本案永豐商銀帳戶之事實。 18 告訴人周麗真於警詢之指訴、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周麗真於附表編號17時、地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至本案永豐商銀帳戶之事實。 19 告訴人蔡文能於警詢之指訴、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蔡文能於附表編號18時、地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至本案永豐商銀帳戶之事實。 20 告訴人盧麗朱於警詢之指訴、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盧麗朱於附表編號19時、地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至本案永豐商銀帳戶之事實。 21 被告本案永豐商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1.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永豐商銀帳戶,旋遭轉帳匯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涉事實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併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德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顏小菁 (113年度偵緝字第1811號)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初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向告訴人顏小菁佯稱:投資可獲利,致告訴人顏小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永豐商銀帳戶。 113年2月27日11時14分 20萬元 2 鄭美娟 (113年度偵緝字第1811號)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下旬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並以LINE暱稱「林妤姍」之人、群組「林i16披星戴月」,向告訴人鄭美娟佯稱:投資可獲利,致告訴人鄭美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永豐商銀帳戶。 113年3月1日 10時8分、13分 5萬元 1萬5,000元 3 曾明珠 (113年度偵緝字第1811號)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5日在三竹股市APP刊登投資廣告,並以LINE暱稱「張真源」、「胡雅婷」、「王智忠」、「富成客服No.168」之人、群組「股旺金來Q-2」、「Q1計畫通知群」,向告訴人曾明珠佯稱:投資可獲利,致告訴人曾明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永豐商銀帳戶。 113年2月27日12時21分 30萬元 4 黃子瑄 (113年度偵緝字第1811號)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上旬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並以暱稱「蔡林玥」之人,向告訴人黃子瑄佯稱:投資可獲利,致告訴人黃子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永豐商銀帳戶。 113年3月1日 9時8分、12分 5萬元 5萬元 5 劉沛禎 (113年度偵緝字第1811號)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5日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並以LINE暱稱「張真源」、「蕭曉晨」之人、群組「揮筆朝夕E6-蕭曉晨」,向告訴人劉沛禎佯稱:投資可獲利,致告訴人劉沛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永豐商銀帳戶。 113年3月1日 9時27分 5萬元 6 翁巧玲 (113年度偵緝字第1811號)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在臉書主動以暱稱「胡雅婷」之人私訊告訴人翁巧玲,向告訴人翁巧玲佯稱:投資可獲利,致告訴人翁巧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永豐商銀帳戶。 113年2月27日13時18分 9萬元 7 鄒依璇 (113年度偵緝字第1811號)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6日在LINE以暱稱「蕭曉晨」之人私訊告訴人鄒依璇,向告訴人鄒依璇佯稱:投資可獲利,致告訴人鄒依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永豐商銀帳戶。 113年2月27日10時50分、53分 5萬元 5萬元 8 許當力 (113年度偵緝字第1811號)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29日在YOUTUBE刊登廣告、並於LINE將告訴人許當力拉進投資群組,向告訴人許當力佯稱:投資可獲利,致告訴人許當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永豐商銀帳戶。 113年2月29日11時50分、53分。113年3月1日8時53分、55分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9 謝淑貞 (113年度偵緝字第1811號)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5日9時許,在Instagram刊登投資廣告,並以LINE暱稱「張真源」、「李美樂」之人,向告訴人謝淑貞佯稱:投資可獲利,致告訴人謝淑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永豐商銀帳戶。 113年2月29日10時8分。113年3月1日10時15分 15萬元 15萬元 10 吳品萱 (113年度偵緝字第1811號)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29日在臉書,並以LINE群組「夢想的種子」、「戰無不勝」、「富成大戶No.168」、「摩根大通自營支援中心」、LINE暱稱「蔡雅汐Aileen」之人,向告訴人吳品萱佯稱:投資可獲利,致告訴人吳品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9日9時49分 3萬元 11 李彥明 (113年度偵緝字第1811號) 詐欺集團分別於112年12月29日11時44分許、112年12月31日13時30分許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並以LINE暱稱「富成投資顧問:李正華」、「張嘉雯」、「E智匯投資顧問:何丞唐」、「黃雪妮」、「E智匯匯立證券自營部客服」,向告訴人李彥明佯稱:投資可獲利,致告訴人李彥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永豐商銀帳戶。 113年3月1日 9時36分 50萬元 12 陳秋燕 (113年度偵緝字第1811號)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日11時19分許在臉書以暱稱「張真源」、LINE暱稱「富成客服No.168」之人,向告訴人陳秋燕佯稱:投資可獲利,致告訴人陳秋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永豐商銀帳戶。 113年3月1日 11時19分 49萬8,650元 13 鍾家棋 (113年度偵緝字第1811號)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刊登投資廣告,並以LINE暱稱「張真源」、「李美樂」之人、群組「步步高升W2李美樂」,向告訴人鍾家棋佯稱:投資可獲利,致告訴人鍾家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永豐商銀帳戶。 113年3月1日 12時30分 10萬元 14 蔡麗華 (113年度偵緝字第1811號)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3日在臉書張貼投資貼文,並以LINE暱稱「張真源」、「楊妤姍」、「詹郅磊」、「富成客服No.168」之人、群組「璀璨人生Z11-楊妤姍」,向告訴人蔡麗華佯稱:投資可獲利,致告訴人蔡麗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永豐商銀帳戶。 113年2月27日14時39分、42分。113年2月29日9時27分、29分。113年3月1日9時8分、11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15 林素慧 (113年度偵字21787號) 詐騙集團於112年12月間,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並以LINE暱稱「陳凝觀」、「蔡曉晴(助理)」、「水墨南山」之人、群組「Y3晴雲直上蔡曉晴」,向告訴人林素慧佯稱:投資可獲利,致告訴人林素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永豐商銀帳戶。 113年2月29日9時47分 33萬元 16 黃得恩 (113年度偵字21787號) 詐騙集團於113年1月3日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並以LINE暱稱「陳凝觀」、「林美琪」、「富成客服No.168」之人、群組「盡善盡美」,向告訴人黃得恩佯稱:投資可獲利,致告訴人黃得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永豐商銀帳戶。 113年2月29日9時52分 20萬元 17 周麗真 (113年度偵緝字第1810號) 詐騙集團於113年1月初,設立LINE群組,其中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周麗真佯稱:投資可獲利,致告訴人周麗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永豐商銀帳戶。 113年3月4日 13時14分、29分、37分。 113年3月7日 11時42分、49分、57分、12時2分、12時8分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8 蔡文能 (113年度偵緝字第1810號)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23日14時許刊登投資廣告,並以LINE暱稱「張雅雯」之人、群組「繁星燦爛B17張雅雯」、「W3鑫想事成」、「羽桐理財技術學院」,向告訴人蔡文能佯稱:股票當沖、股票中籤可獲利,致告訴人蔡文能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永豐商銀帳戶。 113年2月27日 10時51分。113年3月1日9時52分、55分、56分及同日10時5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19 盧麗朱 (113年度偵緝字第1810號)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以LINE暱稱「蔡曉晴」、「邱嘉珉」、「富成客服No.168」之人、群組「D15晴雲直上蔡曉晴」,向告訴人盧麗朱佯稱:投資可獲利,致告訴人盧麗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永豐商銀帳戶。 113年2月27日 9時54分、56分 5萬元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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