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20

案號

SLDM-114-審簡-170-2025022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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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平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15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958號),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王平奇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外,另增列被告王平奇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6日訊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26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平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 事,僅因細故糾紛,對告訴人施暴,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在社會局圓通居幫忙工作,月入約新臺幣2萬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法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   被   告 王平奇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3樓之11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平奇與黃淑貞為交往關係。王平奇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1月21日下午5時57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交誼廳內,以徒手及腳踢之方式傷害黃淑貞,致黃淑貞受有左前側大腿、右前側大腿瘀傷、左手掌血腫之傷害。 二、案經黃淑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平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告 訴人黃淑貞於警詢中之指訴、監視錄影檔案1份暨翻拍照片6張、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董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鄭伊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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