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5-01-14
案號
SLDM-114-審簡-18-20250114-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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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27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 度審易字第2131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進東犯非法運輸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 元。扣案之手指虎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112年11 月7日前某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10月25日」。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進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 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運輸行為既遂、未遂之區別,應以已否起運為準,不以到達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刀械,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運輸,而本案手指虎既經被告吳進東委由大陸地區不詳賣家由海外運抵臺灣,雖尚未送達目的地即被告指定之地址,然已起運離開原所在地,則本案運輸刀械行為已然完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非法運輸刀械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知悉本案手指虎有危害他人安全之虞,仍無視法律禁令,擅自運輸入境,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影響社會秩序,固應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已能坦認犯行,及其運輸之數量僅有2個,並未及以之從事其他犯罪,暨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操作員,已婚,無子女,與配偶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復查被告前雖於民國107年間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惟於107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犯後坦承犯行,見有悔意,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為使被告牢記教訓,並習得正確之法治觀念,斟酌其前揭量刑資料與本案情節後,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以觀後效。再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如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手指虎2個,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84號 被 告 吳進東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5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進東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 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竟基於運輸管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7日前某日,在臉書不詳商店街,向大陸地區不詳之人購買手指虎2個,嗣經不知情之快遞業者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申報進口後,為基隆關八里分關之關務人員於112年11月7日開箱查驗,發現手指虎2個,經扣案送鑑驗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進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進口扣案手指虎之事實。 2 進口貨物原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113年4月26日北市新北警保字第1130758000號函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 扣案之手指虎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查禁之管制刀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未 經許可運輸刀械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潔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徐翰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