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5
案號
SLDM-114-審簡-186-20250225-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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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玫芳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4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 年度審易字第1665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玫芳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賴玫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46號裁定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5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本次犯行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不予加重: 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暨執行情形,業 據檢察官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作為證據,內容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屬累犯。然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前案,係於民國106年、108年間所犯,且執行完畢距離本件案發日期非近,尚難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堪認本院將此節納入被告之素行,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為已足,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2.無供出上游減輕: 被告固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陳文宗」之人等語(見偵卷第 16頁),然其未能提供確切交易時間、地點、毒品來源之住處、交通工具,且亦無該人因被告之指訴經檢警查獲等情,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 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件犯行,其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斷離對毒品之依賴,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惟參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且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末衡酌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經被告同意之具體求刑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被告本案施 用及持有之毒品,而為警所查獲,與本案所涉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承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殘渣袋、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依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之具體求刑範圍內所為之科刑 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備 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 ㈠白色粉末1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總淨重約0.0158公克)。 ㈡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藥中心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101頁)。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3個 ㈠經抽樣1個送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㈡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藥中心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101頁)。 3 針筒1支、吸管1個 ㈠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㈡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藥中心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101頁)。 4 手機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49號 被 告 賴玫芳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玫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①108年度 訴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5月確定、②108 年度基簡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前開罪刑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於民國109年7月17日入監後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11年5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42號、第2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絕毒癮,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7月14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3居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而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3160公克、淨重0.0190公克、驗後餘淨重0.0158公克)、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3個(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1支(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及含有海洛因成分之吸管1支(量微無法析離秤重)而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嗎啡及可待因均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玫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被告坦承遭查獲後,有同意採尿送驗,且該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及封瓶之事實。 2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22號)1份 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22號)1份 3、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3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各1份 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 3、扣案海洛因1包(毛重0.3160公克、淨重0.0190公克、驗後餘淨重0.0158公克)、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3個(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1支(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及含有海洛因成分之吸管1支(量微無法析離秤重) 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 證明本案經被告同意搜索而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3160公克、淨重0.0190公克、驗後餘淨重0.0158公克)、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3個(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1支(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及含有海洛因成分之吸管1支(量微無法析離秤重)而查獲之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賴玫芳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釋字第775號加重其刑。另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0.3160公克、淨重0.0190公克、驗後餘淨重0.0158公克)、注射針筒、殘渣袋及吸管,經送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節,有上開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且因毒品本身已附著於注射針筒、殘渣袋及吸管內,無從析離秤重,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卓 巧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佑 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