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7

案號

SLDM-114-審簡-187-20250227-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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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余宣 選任辯護人 張為詠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350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3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劉余宣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所得鞋子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劉余宣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並造成他人財產損失,迄未賠償被害人分文,實有不該;兼衡本案竊盜之動機、手段、竊取財物價值;復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末衡被告素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身體健康情形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也無其 他犯罪前科,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素行尚可,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是本院衡酌上情,並參酌緩刑與否,係思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等等各項情狀後,評估是否有助於被告就此守法改過自新等節,而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尚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本案因被害人陳品諭於偵查中即表明不欲提告,遭竊之物品也無取回之意(見偵卷第12頁),復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出庭,致被告未能與之洽談和解,本院衡酌上情,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及其生活現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應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公益金,以填補其犯罪對於法秩序所造成之破壞。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被害人所有之鞋子1雙,為其犯罪所得,而此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皆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50號   被   告 劉余宣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1樓之1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余宣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凌晨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該棟公寓鐵門未關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旋即下車,並擅自侵入該樓梯間至上址4樓前,徒手竊取陳品諭所有放置該處之鞋子1雙(價值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陳品諭事後發現其上開財物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畫面,並通知劉余宣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余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2 被害人陳品諭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畫面15張、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 證明被告行竊上開財物之過程。 二、核被告劉余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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