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6
案號
SLDM-114-審簡-188-20250226-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述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1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 年度審易字第4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述銘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總淨重陸點陸玖 參捌公克)及沾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 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5行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並當 場扣得廖述銘所有上開施用毒品所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7.6020公克,總淨重6.6940公克)及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且經廖述銘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記載,更正為「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廖述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 第1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且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與本案罪質及罪名相同之施用毒品罪,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陷溺已深,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需扶養家人、以從事司機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總毛重7.6020公克,總淨重6.6940 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總淨重6.6938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13年11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75至176頁),既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以現今採行之毒品鑑驗方式,包裝袋上仍會殘留有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之一部分,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滅失而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刮取殘渣檢驗後,亦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亦有該中心上開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又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上開毒品殘渣難以自玻璃球吸食器中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188號 被 告 廖述銘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述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2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2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1月8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於113年11月8日上午10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旁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2包(驗餘淨重6.6938公克)、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含有第三級毒品依托醚酯及異丙帕酯成分之煙彈2個(總毛重10.34公克,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裁處)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述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6日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33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被告為警查獲採尿送鑑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日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1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2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 證明被告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15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述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時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與本案犯行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即112年12月13日)後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德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