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7
案號
SLDM-114-審簡-189-20250227-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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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凱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81 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4年度審易字第83號) 適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王凱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王凱弘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科刑:爰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竟為貪圖一己之私 ,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行竊手段尚稱平和,又所竊之物價值非鉅,且已將竊得之物返還告訴人,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身體健康情形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之物已返還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17號 被 告 王凱弘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地 下1層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凱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8月9日16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0段00號1樓,徒手竊取陳曉嵐管領,吊於衣架上之POLO衫1件(價值新臺幣588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陳曉嵐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曉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凱弘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徒 手竊取告訴人陳曉嵐管領, 吊於衣架上之上開物品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曉嵐於警詢時之 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 竊取吊於衣架上之上開物品之事實。 3 證人曾俊維、曾師倚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證人曾俊維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騎乘至案發地點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7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凱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扣案之物品,已發還予告訴人陳曉嵐,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