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03
案號
SLDM-114-審簡-190-20250303-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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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439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9243號、114年度偵緝字第389 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哲源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伍拾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至7行「於同年月22日13時38分 許」,更正為「於同年月22日12時38分許」。 2.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243號、114年 度偵緝字第38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詐欺得利」,均更正為「詐欺取財」。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張哲源於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2.犯罪態樣: 被告以一提供門號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起訴書及移送併 辦意旨書所示之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3.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243號、114 年度偵緝字第389號併辦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4.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因貪圖遊戲點數,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體已一 再宣導勿將與金融往來相關且具屬人性之門號、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竟提供本案門號供他人註冊帳號及認證,使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行為、各該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輕重、被告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依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可知,其因提供本案門號而獲取價值 新臺幣50元之遊戲點數,此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唯宏、吳宇青移送併辦 ,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39號 被 告 張哲源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源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7日5 時13分許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某處,上網將其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而獲得價值新臺幣(下同)50至100元之遊戲點數,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於113年1月17日5時13分許,使用上述門號註冊 「Razer Gold」(雷蛇)遊戲帳號00000000號,自113年1月 16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呂湘菱佯稱:投資下注539,須至超商購買Razer Gold遊戲點數云云,致呂湘菱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9日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太平永平門市購買Razer Gold遊戲點數序號 0000000000號;於同年月22日12時25分許,在同市○○區○○○ 路0號全家太平新興中門市購買Razer Gold遊戲點數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於同年月22日12時38分許,在同市○○區○○路0段00號全家太平永平門市購買Razer Gold遊戲點數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於同年月22日12時50分許,在同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臺中東英門市購買Razer Gold遊戲點數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於同年月22日12時56分許,在同市○區○○路000號全家臺中長樂門市購買Razer Gold遊戲點數序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於 同年月22日13時2分許,在同市○區○○路000號全家臺中旱溪東門市購買Razer Gold遊戲點數序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於同年月22日13 時38分許,在同市○○區○○路0段00號全家太平永平門市購買Razer Gold遊戲點數序號0000000000號,呂湘菱購買總價合計10萬5,000元之Razer Gold遊戲點數,將序號及密碼拍照,使用LINE上傳予詐欺集團成員,上述遊戲點數序號均儲值於Razer Gold遊戲帳號00000000號。嗣呂湘菱發現受騙,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湘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張哲源之供述 被告上網提供上述門號,獲得價值50至100元之遊戲點數。 二 告訴人呂湘菱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通聯調閱查詢單 被告於112年5月31日,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 四 告訴人接獲之訊息、購買上述序號Razer Gold遊戲點數收據及上傳截圖 告訴人於上述時、地,依指示購買上述序號Razer Gold遊戲點數,並上傳序號及密碼。 五 Razer Gold遊戲帳號註冊資料及遊戲點數儲值紀錄 遊戲帳號00000000號註冊門號為0000000000號,於113年1月22日儲值告訴人購買之上述序號遊戲點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何玉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43號 被 告 張哲源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易字第1656號 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 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源對於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人使用,可能因 此遭不法份子利用作為詐欺他人之工具等情事有所預見,竟仍在不違反其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淡水區某處,上網將其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而獲得價值新臺幣(下同)50至100元之遊戲點數,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於112年11月30日2時22分許,使用上述門號註冊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ya91020000000il.com」(下稱智冠帳號),自112年11月 30日3時55分許,使用社群軟體臉書傳送訊息向王立誠佯稱:可販售捲線器予王立誠云云,致王立誠陷於錯誤,於 112年12月1日4時50分許,匯款4,500元至上開智冠帳號相對 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王立誠發現賣家遲未出貨而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立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告訴人王立誠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告訴人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證明各1份。 ㈢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㈣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1643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審易字第1656號(讓股)審理中,有該案本署檢察官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販賣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致多數被害人受騙,本案與該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玉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89號 被 告 張哲源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易字第1656號 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 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源對於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人使用,可能因 此遭不法份子利用作為詐欺他人之工具等情事有所預見,竟仍在不違反其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5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淡水區住處,上網將其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因而獲得價值新臺幣(下同)50元之遊戲點數,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先以該門號申辦悠遊付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號作為認證,再向蔡翊瑩佯稱可販售演唱 會門票等語,致蔡翊瑩陷於錯誤,而於113年2月29日晚間11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2000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虛擬帳戶。嗣經警查詢該虛擬帳戶均係悠遊付帳號儲值入金而生成,且綁定張哲源之上開門號,始知上情。 二、案經蔡翊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張哲源之自白。 ㈡告訴人蔡翊瑩之指訴。 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3年3月25日台新總信託字第1130007099 號函。 ㈣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日悠遊字第1130002603號函及 所附之使用者資料。 ㈤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1643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審易字第1656號(讓股)審理中,有該案本署檢察官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販賣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致多數被害人受騙,本案與該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宇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容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