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6

案號

SLDM-114-審簡-191-20250226-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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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暐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78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暐豪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5至6 行「金色三麥晃晃台啤1瓶」為「金色三麥晃晃台啤3瓶」,並補充「被告邱暐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⑴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已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據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而檢察官依 上述前案紀錄,於起訴書主張本案為累犯,且具體釋明執行完畢日期,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被告本案與起訴書所載前科紀錄罪質部分相同,請依法加重其刑等旨,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已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據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起訴書所載因涉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接續於民國111年3月9日執行完畢部分),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及本案所犯罪質相同,可見其遵法意識薄弱,未能因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於準備程序時自陳因欠缺生活費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商品之價值非高、竊得之商品已由告訴人劉冠昀領回,此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前已有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本案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商品,如前所述 ,於扣案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78號   被   告 邱暐豪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桃園○○○○○○○○○)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暐豪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以108年度審易字第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1案);又因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2案);再因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審簡上字第1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第3、4案);再因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4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5案),前揭5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下稱甲案)。嗣又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第6、7案);再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審簡上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8案),前揭3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下稱乙案)。再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9案),與前揭乙案合併定應執行刑9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案、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3月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嗣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10案),上開第10案執行後,接續執行新竹地院111年度竹北簡字第43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執行易服勞役5日,惟第10案於112年10月12日有期徒刑已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24日17時31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樂天優格風味碳酸飲1瓶、金色三麥晃晃台啤1瓶、味味A香辣海鮮湯麵1包、干貝蚵仔風味麵線1包、新東陽香幼筍1罐、炒米粉湯盒320g定重1盒、狸貓妃鐵蛋酸辣粉1包等物(價值共計627元,下稱本案商品),經店員劉冠昀發現報警後,通知警察到場確認邱暐豪身上有未結帳之本案商品,並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冠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暐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本案商品之事實。 2 告訴人劉冠昀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本案商品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遭竊物品照片2張、台北重慶分公司家樂福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竊取本案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暐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揭竊盜案件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竊得之本案商品,業已歸還予告訴人,爰不另聲請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 建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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