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6
案號
SLDM-114-審簡-192-20250226-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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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芷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352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姜芷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姜芷琳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史澤蘭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000元,有和解書影本在卷可查,犯罪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平和、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高、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前有1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德國百靈油1罐,雖屬其本案犯罪所得, 惟如前所述,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且賠償之金額逾竊得財物之價值,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352號 被 告 姜芷琳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2 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芷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26日17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統一超商康寧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德國百靈油1罐(價值新臺幣300元),藏放在隨身之包包中,僅結帳部分商品後逕行離去。嗣該店店長史澤蘭事後清點貨架上商品發覺遭竊而報警,並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史澤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內容與待證事實 1 被告姜芷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 有於113年9月26日17時34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統一超商康寧門市內拿取貨架上德國百靈油1罐之事實。 然辯稱: 伊沒有偷的意思,伊對於把百靈油放進包包內這件事完全沒有印象,伊當時精神恍惚等語。 2 告訴人即康寧門市店長史澤蘭於警詢之指訴。 指訴: 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騎乘機車前往康寧門市以及門市內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5張 證明: 1、被告當係騎乘電動自行車前往康寧門市,並騎乘該車離開之事實。 2、被告進入康寧門市後,是先拿取一瓶瓶裝水後,再拿取德國百靈油,而瓶裝水拿在手上,德國百靈油放入包包內,結帳時,僅結帳手上瓶裝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業與告 訴人史澤蘭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有113年10月9日和解書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