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6
案號
SLDM-114-審簡-193-20250226-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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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立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89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立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詹立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6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8號、第29號、第30號、第31號、第32號、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依上述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之情形,是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 20號不起訴處分」,更正為「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8號、第29號、第30號、第31號、第32號、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 2.犯罪事實欄一5至6行「於113年8月16日1時25分為警採尿回 溯3日至5日內某時」,更正為「於113年8月14日某時」。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詹立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犯罪態樣: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施用前持有該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及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99號 被 告 詹立宸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立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7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20號不起訴處分。詎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16日1時25分為警採尿回溯3日至5日內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15日,經警察持拘票至上址拘提詹立宸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詹立宸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有施用第2級毒品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4日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9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 尹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