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6
案號
SLDM-114-審簡-199-20250226-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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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瑜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56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美瑜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VONO起司濃湯壹盒、康寶蘑菇濃湯壹盒、福樂 巧克力牛乳壹盒、白桃蘋果綠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勘察報告及其 檢附之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勘察紀錄表、證物清單、刑案案件證物採證紀錄表」、「遭竊商品之售價標籤」、「被告林美瑜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犯罪態樣: 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先後竊取 VONO起司濃湯1盒、康寶蘑菇濃湯1盒、福樂巧克力牛乳1盒、白桃蘋果綠1罐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高、於警詢時自陳未就學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為高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中產之生活狀況、前有數次因詐欺、竊盜等財產犯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VONO起司濃湯1盒、康寶蘑菇濃湯1盒、福樂巧 克力牛乳1盒、白桃蘋果綠1罐(共價值新臺幣170元),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沈子殷,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566號 被 告 林美瑜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美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30日7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家樂福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VONO起司濃湯1盒、康寶蘑菇濃湯1盒、福樂巧克力牛乳1盒、白桃蘋果綠1罐(總價值新臺幣17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逕行離去。嗣因該店長沈子殷發覺上開物品遭竊,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子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美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商品之事實。 2 告訴人沈子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1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28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269656號鑑驗書1份 證明全部犯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上揭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察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