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3-19
案號
SLDM-114-審簡-203-20250319-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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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綻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923 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綻綋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綻綋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綻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審酌被告恣意侵占告訴人余念蓁所遺失錢包之行為,實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案侵占所得之物品,已發還予告訴人領回,有證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33號 被 告 王綻綋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 號 居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綻綋於民國113年7月14日凌晨0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對面,拾獲余念蓁所遺失之錢包1個(內含現金及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悠遊卡各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錢包及錢包內物品侵占入己。嗣因余念蓁發覺錢包失竊而報警,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余念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關連性 1 被告王綻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王綻綋於上揭時、地,拾獲告訴人余念蓁遺失之錢包之事實。 2.被告辯稱:錢包一直都放在家中神桌上,撿到後太累就回家休息云云。 2 告訴人余念蓁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遺失錢包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被告拾獲告訴人遺失之前包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於拾獲錢包4日後,經警通知始交還錢包之事實。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㈡被告拾獲之錢包及錢包內物品,業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可佐,是被告犯罪所得均已返還告訴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董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伊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