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8

案號

SLDM-114-審簡-214-20250318-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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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戰義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54 號),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640號),本 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戰義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戰義川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可徵諸卷附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其案發時為計程車司機,竟趁乘客即告訴人蔡凱倫酒醉沉睡之際,竊取其身上皮夾內之現金,顯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對於社會秩序有相當之危害,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見偵卷第87頁),及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離婚,有4名成年子女(其中1位是自閉症、1位有兔唇),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㈢至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萬元,雖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惟其犯後已悉數賠償告訴人完畢,已如前述,實與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並無二致,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予敘明。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54號   被   告 戰義川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6樓(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             之2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戰義川為計程車司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7日4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富邦銀行忠孝分行前,搭載甫自附近酒店飲酒結束,及因身上僅剩新臺幣(下同)100元,而在上址提領1萬元現金之蔡凱倫,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詎戰義川竟趁蔡凱倫不勝酒力沉睡之際,徒手竊取蔡凱倫皮包內現金1萬元得手。嗣蔡凱倫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凱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戰義川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現金之事實,辯稱:伊沒有碰告訴人蔡凱倫包包,伊在下車後,告訴人找不到他包包內的錢,伊有幫他找,伊不知道告訴人現金為何不見,但伊今天有帶1萬元過來,伊可以還他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蔡凱倫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蔡凱倫於上揭時、地,領取1萬元現金後,搭乘被告駕駛之計程車離開現場,該筆現金在車上失竊之事實。  3 證人林義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地,自附近酒店飲酒結束及在上址ATM提領現金,搭乘被告駕駛計程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4 ATM提款明細截圖2張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2月7日4時32分許,自ATM提款機提領1萬元之事實。 5 告訴人提供隨身碟1個、警方密錄器畫面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地,自附近酒店飲酒結束及在上址ATM提領現金,搭乘被告駕駛計程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與 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此有113年4月22日詢問筆錄1份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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