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5-03-17
案號
SLDM-114-審簡-219-20250317-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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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剛祖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49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257號), 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剛祖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盧剛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俱予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前後2次竊盜犯行既均屬未遂犯,乃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 科外另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之素行,可徵諸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妄圖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利,並以足為兇器之螺絲起子及砂輪機毀壞他人設備,對於社會秩序有相當之危害,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與告訴人誠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和解賠償損失,併參諸被告之犯罪手段、告訴人受侵害之情形,及考量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舅舅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又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所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本案被告所有供其用以毀損設備行竊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 乃一般習見之日常用品,偶然作為犯罪工具,並非違禁物,價值非高,取得容易,縱予沒收,對於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為有限,且未扣案並遭丟棄(見偵卷第109頁),實無需再耗費司法資源追查下落,顯無沒收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被告用以毀損設備行竊之砂輪機1台,並未扣案,又被告供陳:該物係向友人借來,已歸還友人(見偵卷第109頁)等語,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物係屬被告所有,或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尚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均予敘明。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492號 被 告 盧剛祖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剛祖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12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39號、109年度簡字第1474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4月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0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民國111年5月22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而於111年6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盧剛祖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3年6月9日上午6時22分許,至誠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設置在新北市八里區中華路2段與舊城路交岔路口之證件快照機,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可供作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砂輪機,破壞前開證件快照機收鈔口周邊鈑金,欲撬開並竊取機臺內之財物而著手竊取行為,因未能撬開而未遂,然造成前開證件快照機收鈔口周邊鈑金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誠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二)於113年6月11日至113年6月14日期間之某時,再次至誠和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設置在新北市八里區中華路2段與舊城路交岔路口之證件快照機,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可供作兇器使用之砂輪機,破壞前開證件快照機收鈔口周邊鈑金,欲撬開並竊取機臺內之財物而著手竊取行為,因未能撬開而未遂,然造成前開證件快照機收鈔口周邊鈑金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誠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二、案經誠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剛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謝尚庭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監視器翻拍影像光碟暨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040號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竟又再犯侵害法益相同之本案,可見其未能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持以破壞前開證件快照機之一字螺絲起子, 固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非屬違禁物,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助益亦屬微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未扣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砂輪機,被告供稱係向友人借用,亦無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依法尚不得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