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3-18
案號
SLDM-114-審簡-221-20250318-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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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松 選任辯護人 唐德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73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易字第2332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被 害人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證據部分併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為告訴人乙○○之前配偶,除據其等二人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8、102、199、275頁)外,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見偵卷第109頁)附卷可按,彼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為恐嚇行為,自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構成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並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科刑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佳,惟其因不滿告訴人乙○○與男性友人私下見面,未思以正當手段釐清情況,竟即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起訴書所示之訊息及刀子照片予告訴人,使之心生畏懼,其法治觀念淡薄,實屬可議,念及被告犯後已能坦認犯行之態度,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對於所為表達深刻懊悔,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恐嚇之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對告訴人造成之侵害情形,暨被告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企業老闆,離婚,有成年子女及未成年子女各1名,與子女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㈢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深表懊悔,本院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為避免被告再有家庭暴力行為發生,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命被告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並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及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再以上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之規定,被告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刑法11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315號 被 告 甲○○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唐德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乙○○之前配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不滿乙○○與應煥勳私下見面,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晚上7時許,以其持用之智慧型手機聯繫乙○○,要求與乙○○見面交代其與應煥勳之關係,經乙○○拒絕後,甲○○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乙○○恫稱:「沒有聽過見面三分情嗎,我保留到10點等你,你當我是白癡是不是」、「因為我說我要殺了應煥勳,我現在傢伙都傳好了,你不來沒關係,你就等著看明天你要替誰收屍」、「我會找應煥勳算帳」、「你要逼我是不是,好,沒關係,我現在穿鞋子,操你媽的,我找人去打他,你就看,你就是這樣要逼我嘛」、「我要逼你,我要恐嚇你嘛」、「沒關係,沒關係,沒關係,你就看我們三個人就玉石俱焚...你就看我會做甚麼事情,我們就玉石俱焚,我就跟你講我已經豁出去了」、「你要不要看我現在桌上的東西,你要不要看看我桌上的東西(同時甲○○以LINE傳刀子的圖片給乙○○)」、「等明天看他死還是我死,有看到我刀子準備好了,玉石俱焚你這句話千萬要聽進去」、「你有沒有聽到我拿工具 我他媽的拿棒球棍」等語,告以加害應煥勳、乙○○生命、身體之訊息,甲○○並於同日晚上11時49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一把刀子照片給乙○○,致使乙○○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以手機傳送刀子照片給告訴人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是跟乙○○說「我是老闆,你不要逼我,不然我就自殺」云云。 2 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乙○○提供111年11月15日錄音檔、譯文、LINE截圖刀子照片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譯文1份 被告甲○○確有以「等明天看他死還是我死,有看到我刀子準備好了,玉石俱焚你這句話千萬要聽進去」等言語及刀子照片恐嚇告訴人乙○○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刑法第305條 家庭暴力罪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伊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