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8
案號
SLDM-114-審簡-222-20250318-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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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5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529號 ),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為施工工地現場負責人,疏未注意施工現場安全之維護管理,未將供行人通行之堆疊木板釘牢穩固,肇致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乙○○受傷,固應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受傷程度,及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管理,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85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秋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任職於凱聖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凱聖公司),凱聖公司 承包新北市淡水區公所113年度新北市淡水區道路橋樑及其附屬設施、災害搶修之工程,工程之施工地點包含新北市○○區○○路0號,甲○○則為現場施工之負責人,本應確保並監督現場施工之相關維護管理工作,並應對施工現場為必要之防護工作,確保路過之行人不至於因施工工程而受有傷害,竟疏未注意及此,就現場工程為提供行人行走而堆疊之木板,未妥善加以釘牢穩固,適乙○○於民國113年6月30日16時行經該處,因其餘路過之行人踩踏該處之木板,導致未釘牢穩固之木板翹起而砸傷乙○○之右腳背,致其受有右足部壓砸傷併擦傷之傷勢。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上開事發地點所拍攝之照片共4張 證明現場工程為提供行人行走而堆疊之木板並未釘牢穩固之事實。 4 淡水馬偕醫院113年6月3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足部壓砸傷併擦傷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 碩 志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慧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