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5-03-05
案號
SLDM-114-審簡-225-20250305-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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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賜虹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03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29 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賜虹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金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9至32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3日訊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56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賜虹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麻藥、殺人未遂、 竊盜、毒品、槍砲、毀損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其僅因細故,即恣意毀損告訴人之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毀損財物之價值,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自陳高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除草、園藝工作,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38條第2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磚塊2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該等塼塊可隨處取得,尚無經濟價值,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35號 被 告 余賜虹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賜虹與趙春旺係鄰居,余賜虹與趙春旺之家人因車禍賠償 問題而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13年1月29日19時30分許,在趙春旺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住處外,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磚塊往上址住處大門玻璃門窗丟砸2次,致大門玻璃4塊均破碎而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趙春旺。 二、案經趙春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賜虹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趙春旺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據證人趙春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現場照片24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開行為致玻璃破損碎裂在地,使 告訴人趙春濱踩到地面時遭玻璃劃傷腳底,受有兩足底撕裂傷等傷害,涉犯刑法傷害罪嫌等節,惟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傷害他人身體或健康之犯意,客觀上有傷害之行為,致生傷害結果,且傷害行為與傷害結果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是行為人縱有傷害行為,苟無致生傷害結果,或傷害結果之發生與其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則與傷害罪構成要件不符。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告訴人趙春濱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被告是隨意朝家中丟擲磚塊,我看到玻璃破碎時想起身查看發生什麼事,踩到玻璃才導致腳底受傷的等語,則本件被告是否有傷害他人身體之主觀犯意,已非無疑,又其丟擲磚頭使玻璃破碎,在一般情形下,是否均會使他人因踩到地面受有腳底損傷之結果,而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有疑,自難驟令被告擔負刑法傷害罪責。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胡沛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菱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