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8
案號
SLDM-114-審簡-23-20250328-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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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欣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52 0號),被告已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101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王欣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清單編號3之證據名稱欄內「警方密錄器翻拍照片4張」更正為「警方密錄器翻拍照片1張」,及補充「被告王欣彥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提出之陳報狀」為證據。 二、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求財物,反以竊取方 式不勞而獲,有欠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誠有不該;惟斟酌被告已結清所竊商品價款,有其提出蓋有全家代收章之手寫收訖字據在卷可稽,且本案僅徒手行竊,竊取手段平和,所竊商品價值尚低,整體犯罪情節輕微,又被告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供參,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警詢時自述無業、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商品為其犯罪所得,如前所述已結清價款,確實填 補被害人所受損害,雙方利益狀態業經調整回復,被告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滿足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實現沒收不法利得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目的,法律評價上應認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相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20號 被 告 王欣彥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欣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6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汐止摩天店內,徒手竊取架上之濃厚辛辣咖哩飯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89元,下稱本案商品),未經結帳即離開店內,嗣經該店店長劉宥齊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宥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欣彥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竊取的不是伊等語。惟查,檢視卷內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竊嫌照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之職務報告等資料,被告身形、服飾外貌及警方查獲過程,均可認被告外型特徵與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人相符,是被告所辯,委不可採。 2 告訴人劉宥齊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本案商品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截圖照片5張、遭竊物品外觀照片1張、現場照片5張、警方密錄器翻拍照片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長安派出所113年3月31日職務報告、訪問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有竊取本案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欣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所竊得之本案商品,為犯罪所得之物,請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被告之犯罪不法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盧 惠 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