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10

案號

SLDM-114-審簡-236-2025031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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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順年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044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士簡字第1705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 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05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詹順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經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等詞,應補充更正為「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詹順年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5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26頁),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之事由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民國113年9月15日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詹順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恐嚇取財、麻藥, 及前揭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此有上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經觀察、勒戒,嗣經以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後,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仍違反國家禁令而施用,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職業為太陽能工作,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044號   被   告 詹順年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一、詹順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5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詹順年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5日下午3時3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9月15日下午3時35分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員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詹順年雖於警詢中不記得施用時間云云,惟上開犯罪事 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本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董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伊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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