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12

案號

SLDM-114-審簡-239-20250312-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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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良坤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224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良坤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之吸食器壹支,沒收銷燬 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良坤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 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認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扣案之吸食器1支,經檢驗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 分殘留,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48號   被   告 張良坤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3              樓             居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良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 聲字第977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1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9月10日18時許,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於113年9月11日14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查獲,並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成分之吸管1支,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良坤坦承不諱,另被告為警查獲 時所採集之尿液及扣案吸管1支,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榮民總醫院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成分鑑定書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840)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德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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