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3-12
案號
SLDM-114-審簡-240-20250312-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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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寧達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97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30 8號),本院認宜改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寧達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劉寧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真意,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本件被告侵占入己之告訴人衣物,係告訴人於一時未隨身攜離,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侵占遺失物罪,惟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予以更正,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更正後之起訴法條,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併予敘明。 ㈡公訴意旨雖請求本案以累犯論處,然本件之法定刑並非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自無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適用,公訴意旨尚有誤會。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侵占離他人持有之物品,缺乏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亦已歸還部分物品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所生損害已減輕,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侵占之黑色裙子1件、女用內衣5件、浴巾2件、灰色短褲1件、男用內褲2件,為其犯罪所得無訛,上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李瑞昱,此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然被告所侵占之法蘭絨襯衫1件、黑色上衣1件、白色襯衫1件、黑色牛仔褲1件,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法蘭絨襯衫1件、黑色上衣1件、白色襯衫1件、黑色牛仔 褲1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977號 被 告 劉寧達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2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公司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寧達前因多次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05年度湖簡字第211號、105年度士簡字第378號、105年度審簡字第855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029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048號、106年度審易字第283號、106年度審易字第251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3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6月、5月、9月、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已執行完畢。詎劉寧達仍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接續於113年10月4日3時5分許、同日5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自助洗衣店內,見李瑞昱及其女友李佩璇所有已洗好之黑色裙子1件、女用內衣5件、浴巾2件、灰色短褲1件、男用內褲2件、法蘭絨襯衫1件、黑色上衣1件、白色襯衫1件、黑色牛仔褲1件(共價值新臺幣《下同》約7千元)遭店家放置在洗衣籃內,隨即將之侵占入己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李昱瑞發現衣物失竊,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瑞昱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寧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瑞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13年10月4日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截圖10張、查獲照片2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劉寧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被告所為前揭2次侵占遺失物犯行,時間密接,乃基於一個接續犯意為之,請論以一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其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宣告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取之黑色裙子1件、女用內衣5件、浴巾2件、灰色短褲1件、男用內褲2件,業已歸還告訴人李瑞昱,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此 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否認上情,並辯稱:那些衣服其實是放在失物招領區旁的洗衣籃,不是從洗衣機裡面拿的,伊是挑選人家沒有來拿的衣服等語,而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伊於113年10月3日9時,到自助洗衣店內洗衣,直到113年10月5日,才返回自助洗衣店將衣物拿回來等語,參以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於113年10月4日3時5分許,在洗衣店內,並非從洗衣機內拿取告訴人之衣物,而係自店家放置之洗衣籃內,拿取告訴人已放置1日以上,尚未拿取之衣物,此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辯,其所拿取之衣物,應為脫離告訴人管領之衣物,顯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無由成立該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已起訴之侵占遺失物犯行基礎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葉 耀 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