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12
案號
SLDM-114-審簡-241-20250312-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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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姿欣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2 83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訴字第184號),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姿欣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增列如下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提款卡」部分,應更正為「網路銀行 帳號」。 ㈡、增列證據「被告李姿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經查,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依上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本案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並更趨嚴格,屬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案被告犯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47至4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方坦承犯行,不論依被告之行為時法及現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至本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依上開說明,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等語,惟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院爰逕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無礙被告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應無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富有社會經驗之成年 人,應知我國詐騙盛行,對於涉及帳戶、金錢之情事均應提高警覺、謹慎查證,竟捨此不為,輕率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致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游子彥遭詐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獲得隱匿,妨礙執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及不勞而獲歪風,更使告訴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直至本院準備程序時方坦承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游子彥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告訴人因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損失金額非鉅,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因本案已獲有報酬;並斟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及公訴人等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查: ㈠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未取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取何等報酬,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無需就此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標的部分:被告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並非(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規定之正犯,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實際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其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由其他詐欺正犯取得之財物(洗錢標的),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83號 被 告 李姿欣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姿欣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合庫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及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游子彥,致游子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合庫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再將合庫帳戶內之款項轉提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游子彥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子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被告李姿欣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游子 彥於警詢中之指訴、合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董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伊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