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13

案號

SLDM-114-審簡-248-20250313-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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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國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0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華國財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華國財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 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為本案犯行,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且損及告訴人詹國鑫之權益,所為應予非難;犯後坦承犯行,唯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致生損害之程度,暨其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所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罪,最重本刑為7年,非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自無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被告本案詐得如附表所示財產上之利益,核屬其犯罪所得, 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告訴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犯罪所得 備註 價值新臺幣10000 元之財產上利益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07號   被   告 華國財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地○○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華國財明知在便利商店購買遊戲點數時,須經店員掃描代收 款繳費單,購買者依收銀機所顯示金額繳費後,店員在收銀機電腦輸入所收取之金額後按下收銀機上現金鍵,使電腦透過網路連線之方式將交易成功之訊息回傳給遊戲點數公司,始能列印點數序號及密碼交予購買者,華國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而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日2時35分許,前往其曾擔任店員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淡水莊園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現由詹國鑫擔任代理店長)內,趁店員入內拿取貨品而收銀櫃檯無人看管之際,進入收銀櫃檯以掃碼槍感應遊戲點數代收款繳費單上之條碼後,未繳付款項放入收銀機內,即將已收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虛偽資料輸入收銀機電腦,並按下收銀機上現金鍵,使電腦透過網路連線之方式將交易成功之訊息回傳給「九州娛樂城」,進而取得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嗣因詹國鑫於交接班時發現收銀機內金額短少,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詹國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華國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有於112年8月2日2時35分許,在萊爾富便利商店淡水莊園門市,刷取價值1萬元之遊戲點數而未付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詹國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112年8月2日2時35分許,在萊爾富便利商店淡水莊園門市,刷取價值1萬元之遊戲點數而未付款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維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盜刷遊戲點數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案發現場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截圖9張 證明被告有於112年8月2日2時35分許,在萊爾富便利商店淡水莊園門市,刷取價值1萬元之遊戲點數而未付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華國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 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嫌。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詐得之價值1萬元遊戲點數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察官 曹 哲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顏 崧 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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