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7

案號

SLDM-114-審簡-250-20250327-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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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惠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23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 易字第11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惠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 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等詞,應補充更正為「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16號裁定」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周惠玲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6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34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之事由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民國113年11月22日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周惠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毒品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其經觀察、勒戒,嗣經以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後,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仍違反國家禁令而施用,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交管,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結晶體1包,經送檢驗結果檢出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2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01頁),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所剩餘之物,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本件之包裝袋1只,因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前揭規定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亦檢出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亦有上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2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查(見毒偵卷第101頁),因該物品附著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12號   被   告 周惠玲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惠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24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6月24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6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1月22日17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某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於同日17時35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2段與南京西路口,因另案通緝遭警方逮捕,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310公克、吸食器1個,並採集尿液送驗,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惠玲之自白。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2 搜索扣押筆錄及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3 濫用藥物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編號0000000U0677)。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4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二、核被告周惠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吸食,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 梨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報告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2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白色結晶塊1袋,毛重0.8370公克、淨重0.63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630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毒偵卷第101頁) 2 吸食器1組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2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玻璃球吸食器1組,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毒偵卷第10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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