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日期

2025-03-27

案號

SLDM-114-審簡-252-20250327-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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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文慈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2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 38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給付甲○○。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6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26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被告就本案所為業務侵占犯行,所獲利益尚非甚鉅,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且本案僅侵占新臺幣(下同)200元,金額尚低,且已返還告訴人甲○○,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供述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26頁),復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2萬7,000元,並自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000元等情,此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審易卷第29至30頁),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僅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揆諸上情,其犯罪之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利用擔任告訴人商店員工之便,而為上開犯行,所為實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同意賠償,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夜市打工,日薪約1,000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同意賠償,而獲得告訴人同意之諒解等情,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又宣告緩刑,得命被告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業經同意分期給付賠償告訴,而獲得告訴人之原諒等情,已如前述,爰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給付告訴人,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2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惟業已返還告訴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 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法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71號   被   告 乙○○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味來農產行之員工,負 責販售商品、向客戶收款等業務,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14時56分許,在上開地點,向客戶收受新臺幣20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當時顧櫃臺之負責人配偶甲○○不注意之際,侵占入己,並放入自己的口袋內。 二、案經甲○○訴由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1)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當日有將200元交出,然否認有業務侵占之行為,並辯稱:當天是忘了有收到這筆款項云云。 2 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本署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收款時,先將款項放在磅秤下,再塞入自己的工作圍裙左邊口袋內。於下班遭甲○○發現後,係從自己的口袋中,將錢放入工作圍裙內,佯做錢一直都在工作圍裙內之假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魏仲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乙○○應給付甲○○新臺幣(下同)貳萬柒仟元,並自民國114年4月起,每月於每月10前給付貳仟元,並匯款至甲○○指定之帳戶,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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