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27

案號

SLDM-114-審簡-277-20250327-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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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姿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92 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01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林姿廷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林姿廷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13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30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姿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侵占、詐欺等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利用臉書向告訴人粘鈺楨佯稱出售商品,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有害社會交易秩序及他人財產法益,殊非可取(,且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詐得之款項返還告訴人粘玉楨乙節,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乙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17頁),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得補償,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美甲師,月入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所為欺取財犯行而取得1萬3,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將上開款項匯還告訴人,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乙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審易卷第17頁),業如前述,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21號   被   告 林姿廷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姿廷明知其並無出售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2日某時,以臉書暱稱「Sherry Lin」向粘鈺楨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出售「NIKE Travis Jordan」球鞋云云,致粘鈺楨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25日10時47分許,匯款1萬3000元至林姿廷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內。嗣粘鈺楨未如期收取商品,聯繫林姿廷詢問出貨進度,林姿廷回覆已寄出商品,惟經粘鈺楨向便利商店客服人員查詢寄貨情形,發覺林姿廷根本未出貨,驚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粘鈺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姿廷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出售鞋子等語,惟矢口否認詐欺犯行,辯稱:伊有寄出鞋子,告訴人粘鈺楨後來鞋子也有退回來給伊,伊沒有證據證明伊確實有寄出商品云云。 2 告訴人粘鈺楨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名細截圖、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被告以前揭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5日10時47分許匯款1萬3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之事實。 4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姿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就未扣案或發還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犯核屬刑法上詐欺罪嫌,業據前述,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 暉 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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