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0
案號
SLDM-114-審簡-283-2025032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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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鮑太華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67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 13年度審易字第214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鮑太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 析離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被告鮑太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約束己身行為,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犯本案,可知其惑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另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無法析離之吸食器1組,經送鑑定結果,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見毒偵卷第101、119頁)在卷可佐,核屬違禁物無誤,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均留有毒品極微量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77號 被 告 鮑太華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鮑太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執行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9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鮑太華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8月18日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玻璃球燒烤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7時15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鄭州路與塔城街口為警攔檢,並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2包(毛重2.36公克、淨重1.92公克)、吸食器1個等物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鮑太華坦承不諱,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臺北巿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 尹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