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0

案號

SLDM-114-審簡-287-2025032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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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戎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76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審易字第17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戎瑍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除「被告曾戎瑍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之流通及持有,危害國 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已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以上,自應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時間、種類、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8日刑理字第1136123253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5至146頁),核屬違禁物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處罰之犯罪行為,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檢出毒品成分 重量 純質淨重 1 咖啡包50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144.61公克(淨重) 5.78公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65號   被   告 曾戎瑍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戎瑍明知如附表所示之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5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自不詳之人處取得如附表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之物而無故持有之。嗣警於113年3月25日晚間11時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1樓查獲曾戎瑍,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戎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扣案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8日刑理字第1136123253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逾量第 三級毒品罪嫌。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董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伊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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