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14
案號
SLDM-114-審簡-29-20250214-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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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446 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立翔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立翔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陳立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 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吳宸祥所述之玩笑言語,竟即卻持開山刀揮砍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扣案之開山刀1 把,乃係被告所有而用以犯本案之罪所用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日後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63號 被 告 陳立翔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 現住○○市○○區○○街0巷0弄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立翔與吳宸祥係朋友關係,分別入住○○市○○區○○路0段000 號「大湖璞旅」1315號房、501號房,陳立翔於民國113年6月13日6時許,前往吳宸祥入住之房間內與其聊天,過程中,因吳宸祥開玩笑過頭,致陳立翔一時氣憤難耐,竟基於傷害犯意,持開山刀揮砍吳宸祥左肩,吳宸祥見狀後即出右手阻擋,致吳宸祥受有右手大拇指手掌深度切割傷合併第一掌骨開放性骨折及指動脈、雙側指神經、屈拇指肌腱及伸拇指肌腱斷裂等傷害,陳立翔經警到場處理,並於上開旅館1315號房內查扣陳立翔所使用開山刀1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另案偵辦)。 二、案經吳宸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立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陳立翔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吳宸祥聊天至一半時,因吳宸祥開玩笑開過頭,遂持開山刀砍吳宸祥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宸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偵查中已具結)。 全部犯罪事實。 3 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吳宸祥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畫面及扣案開山刀1把。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訴及 報告意旨認被告之舉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按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僅在使其成傷,要難遽以殺人未遂論處,故於個案中有關殺人犯意之有無,應斟酌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以為斷。惟查,訊據告訴人自承:伊案發時玩笑開過頭,與被告無其他糾紛等語,是雙坊間並無存有仇恨,衡情被告應無致告訴人於死之動機,倘被告有致告訴人於死之目的,豈會事後做罷鬆手而未繼續攻擊,堪認被告所為係一時逞忿之舉,並無殺人之犯意,是告訴及報告意旨所認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起訴傷害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謝 雨 仙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