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SLDM-114-審簡-295-20250327-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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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孟葳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調偵續字第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 審訴字第26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由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孟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增列被告沈孟葳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19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26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行為態樣,包含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是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其蒐集、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第19條第1項各款情形,其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而所謂「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係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3款至第5款、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謂「損害他人之利益」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未經告訴人蔡凱婷之同意,即持手機拍攝告訴人手機內與他人之LINE對話紀錄之非公開言論,係屬「蒐集」個人資料行為;又被告將該上開對話紀錄照片上註記「原本要買15」、「太小看12pro max畫質了」、「至少看得蠻清楚的」等文字,係屬「編輯」個人資料行為;另被告將上開編輯後之個人資料,上傳並公然發表在IG上,係屬「利用」個人資料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自屬對告訴人個人資料之不法蒐集、處理及利用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沈孟葳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 公開言論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其後之非法利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僅認被告上開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論處,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㈢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及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㈣爰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尚可,其與告訴人間因細故產生糾紛紛,不思理性處理,竟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利用其個人資料,足生損害其法益,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暨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銷售,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 1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15條之1第2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個人資料: 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 、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 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 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二、個人資料檔案: 指依系統建立而得以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自動化方式檢索、整理 之個人資料之集合。 三、蒐集: 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 四、處理: 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 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 五、利用: 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 六、國際傳輸: 指將個人資料作跨國(境)之處理或利用。 七、公務機關: 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 八、非公務機關: 指前款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 九、當事人: 指個人資料之本人。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續字第22號   被   告 沈孟葳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孟葳與蔡凱婷均係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京威牙醫診 所」任職之同事。其等因細故而生糾紛,沈孟葳竟意圖為損害他人利益,未經蔡凱婷之同意,基於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而蒐集個人資料等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晚間9時22分許,在上開診所內,持行動電話之照相鏡頭拍攝蔡凱婷行動電話內「蔡凱婷與他人之LINE對話紀錄」(內含蔡凱婷傳送「張醫師不管病人痛不痛的」等非公開言論),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並於不詳時、地,將該對話紀錄照片上註記「原本要買15」、「太小看12pro max畫質了」、「至少看得蠻清楚的」等文字後,以暱稱「weiii.ww」公然發表在IG上,足生損害於蔡凱婷。 二、案經蔡凱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沈孟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曾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蔡凱婷之同意拍攝告訴人與其他人之LINE對話紀錄之事實。 2 同案被告張之怡(涉嫌妨害秘密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張之怡知悉被告所發表之IG限時動態係指告訴人本人之事實。 3 告訴人蔡凱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所拍攝之照片及IG限時動態截圖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他人非公開言 論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涉有同法第41條非法蒐集他人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述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事實另涉犯加重誹謗罪嫌乙節 ,經查,檢視卷附被告所發表之IG限時動態內容,並未評論或指摘告訴人前開非公開言論之意見,僅稱「太小看12promax畫質了」等與告訴人上開對話內容無涉之言論,依此,被告所為,核與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難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玉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   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   個人之資料。 二、個人資料檔案:指依系統建立而得以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自   動化方式檢索、整理之個人資料之集合。 三、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 四、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   、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   部傳送。 五、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 六、國際傳輸:指將個人資料作跨國(境)之處理或利用。 七、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   。 八、非公務機關:指前款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 九、當事人:指個人資料之本人。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 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   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   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   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 7 款但書規定禁止 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 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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