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26
案號
SLDM-114-審簡-298-20250326-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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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影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725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影戎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影戎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紛爭,因告訴人潘碧玲 前曾毀損其住處盆栽(經本院以113年度士簡字第1667號判決處刑),在案發地點偶遇告訴人,雙方進而發生爭執,被告並徒手與告訴人互毆,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顯見未能尊重他人人格及身體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知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麵攤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薛人允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725號 被 告 梁影戎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影戎因不滿潘碧玲於民國113年9月9日15時25分許朝其住 家丟擲盆栽,於113年9月11日早上8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適與潘碧玲相遇,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朝潘碧玲之臉部毆打,致潘碧玲受有左眼眶、前胸壁及左手肘鈍挫傷之傷勢。案經潘碧玲報警,由警方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碧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影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毆打告訴人潘碧玲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潘碧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本署113年11月30日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3年9月11日振興醫診字第Z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眼眶、前胸壁及左手肘鈍挫傷之傷勢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否認涉有上開犯行,惟查: ㈠按正當防衛乃係源自於個人權利保護之思想,當個人面對不 法之侵害,而國家公權力又不及介入加以保護時,允許個人採取適當之防衛行為以避免法益受侵害,是以正當防衛必須係行為人面對他人不法之侵害時,方得加以主張。查本案中,被告先以手臂及身體阻擋之方式,妨害告訴人通行之權利,而告訴人為排除被告之侵害,先以雨傘揮擊之方式朝被告攻擊,被告亦以徒手毆打之方式毆打告訴人等情,有本署113年11月3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足認本案中係被告先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通行之權利,而告訴人欲排除被告妨害自由此一不法之侵害,方會持雨傘朝被告攻擊,且衡酌告訴人年紀52歲,被告年紀48歲而為壯年之男性,告訴人持雨傘揮擊之行為應認係屬排除被告不法侵害之適當防衛行為,而合於正當防衛之要件,既然告訴人持雨傘揮擊之行為係屬合法,對被告而言告訴人之行為即非屬「現在不法之侵害」情狀,被告自無從再對「一個合法之攻擊或防衛行為」主張正當防衛,被告辯稱其係正當防衛等語,難認有據。又被告於偵查中固稱:我是要報警所以才請告訴人不要離開等語,惟查告訴人固然先有持盆栽砸被告住處之舉,惟與本案發生之時間已相隔2日,並不符合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之規定,被告又未經通緝,被告並無任何法律上之依據得以強制力要求告訴人不准離去,是告訴人自然仍可就被告妨害自由之行為主張正當防衛。 ㈡且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告訴人遭被告壓制於牆面之上 而無法揮擊雨傘之際,被告仍然繼續朝告訴人之臉部為毆打,此際告訴人既已無法繼續持雨傘攻擊,即已不存在一個「現在不法侵害」之情狀,被告卻仍然繼續朝告訴人臉部為毆打,難認被告係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而為,其主觀上係基於互毆或報復之意思而為攻擊行為,至為明顯,自無從認被告有合於正當防衛之情事,被告成立傷害罪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葉 耀 群 檢 察 官 薛 人 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慧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