頂替
日期
2025-03-27
案號
SLDM-114-審簡-299-20250327-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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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愛慈 選任辯護人 江孟貞律師 蔡宇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51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愛慈犯頂替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被告之配偶 顏子丹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顏愛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⑴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搜索權、裁判 權,屬國家法益,行為人有使犯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出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現,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索權、裁判權之行使,自已成立本罪,係屬即成犯。又刑法第164條所謂之「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偵查中之犯罪嫌疑人,起訴後之刑事被告,判決確定後之受刑人等固然均為犯人,縱係尚未為人所逮捕之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亦為本罪之犯人,其他如告訴乃論之罪者,雖無告訴權人之告訴,亦可成為本罪之行為客體。本案證人顏子丹因右轉彎時未充分注意來車並讓直行車先行而致陳沛旭受有傷害,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縱陳沛旭未提起告訴,證人顏子丹仍屬刑法第164條第2項所指之犯人。 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2.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被告為被頂替人顏子丹之配偶,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查,被告所犯之頂替罪,應依刑法第167條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上開規定免除其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對案件偵查之影響程度、於偵查中推諉卸責等情,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認逕予免除其刑有失輕縱,不利刑法特別預防、一般預防目的之達成,故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上情,並無理由。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係證人顏子丹駕駛自用小客車,不慎與陳沛 旭發生交通事故,致陳沛旭受有傷害,竟意圖使真正肇事者隱避,而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足以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妨害司法之公正性,所為並非可取; 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 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為未成年女兒之主要照顧者、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查;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犯罪後亦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信其歷經偵查及處刑程序,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可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導正其法治觀念,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又被告倘未遵循前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13號 被 告 顏愛慈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江孟貞律師 蔡宇峰律師 翁敬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愛慈(涉犯偽造文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及BUI DOAN VAN(中文名:顏子丹,下以中文名稱之)係夫妻,顏子丹於民國113年5月16日1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顏愛慈,於行經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七段46巷與延平北路七段106巷6弄口時,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騎士陳沛旭發生交通事故,致陳沛旭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林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到場處理時,顏愛慈竟基於頂替之犯意,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駕駛,並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簽署自己之姓名,使不知情之員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在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訪談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嗣經員警檢視行車紀錄影像後,發現顏愛慈從上開自小客車副駕駛走出,後調閱民間監視器影像,發現該車駕駛係顏子丹,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1)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愛慈於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證人黃昶睿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件交通卷證為其製作,且現場被告顏愛慈沒有犯應其中文不好,希望有通譯翻譯,且被告顏愛慈中文溝通都正常之事實。 3 證人林則勳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顏愛慈向員警表示其為汽車駕駛,且中文對答正常,甚至可以講台語,跟現場員警沒有任何溝通困難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現場圖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使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證明被告顏愛慈在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汽車駕駛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數張、員警職務報告 證明顏子丹為汽車駕駛之事實。 6 本署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顏愛慈對於交通員警詢問之問題,均對答正常,並無溝通困難之事實。 7 吉田診所診斷證明書 證明機車騎士陳沛旭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又被告犯後 態度不佳,建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魏仲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