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07
案號
SLDM-114-審簡-30-20250307-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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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聰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7 80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聰吉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聰吉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吳聰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 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兌幣機之鎖頭及箱體部分)。 ㈡被告係為遂行竊盜犯行之目的而破壞兌幣機之鎖頭及箱體, 是其自始即同時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且被害人相同,犯罪時間、地點均密接,就法律上一行為觀之,被告應係一行為觸犯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著手於攜帶兇器竊盜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 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 ,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用以犯本案竊盜罪所使用之螺絲起子、鐵撬等物,雖屬 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亦非屬於絕對義務沒收之違禁物,原可合法取得,且僅屬一般日常使用之生活用品,縱予沒收,所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並其沒收或追徵均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06號 被 告 吳聰吉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鄰○○路000巷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聰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毀損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5日6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歐日自助洗衣延一店」,欲竊取兌幣機內之零錢,而自其隨身攜帶之行李箱取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及螺絲起子,破壞店內兌幣機之鎖頭、箱體,使店內兌幣機毀損而不堪使用,嗣因有路人行經該店,吳聰吉驚覺形跡曝光,而停止破壞兌幣機,旋即離開現場致未得竊取兌幣機內零錢而未遂。嗣曾之俞發覺店內兌幣機遭毀損,遂報警處理,並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之俞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聰吉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曾之俞於警詢時指述相符,並有113年5月25日「歐日自助洗衣延一店」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本署勘驗「歐日自助洗衣延一店」113年5月25日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又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毀損罪,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處斷。又被告已著手於加重竊盜之實行,然未生竊得他人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因其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爰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至未扣案之鐵撬及螺絲起子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宜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