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1

案號

SLDM-114-審簡-309-2025032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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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CNEIL SAYRE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6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434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MACNEIL SAYRE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臺灣啤酒壹瓶、香蕉壹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MACNEIL SAYR E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 財產權之尊重,並造成告訴人高庭偉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查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獲得臺灣啤酒1瓶、香蕉1根,均未據 扣案,亦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63號   被   告 MACNEIL SAYRE(美國籍)             男 70歲(民國43【西元1954】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不詳             護照號碼: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ACNEIL SAYRE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4年2月1日22時44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麗景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臺灣啤酒500mL 1瓶、香蕉1根(總價值新臺幣【下同】71元),得手後藏放於其外套口袋內,本僅結帳部分商品,但因其在使用信用卡結帳時未成功即離開現場,前往附近之新北市○○區○○路00號41號統一超商學府門市內食用。嗣經全家便利商店麗景店店長高庭偉至統一超商學府門市,見MACNEIL SAYRE身前擺放遭竊之啤酒,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庭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MACNEIL SAYRE於法院羈押庭時坦 承不諱,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承認其於上開時、地拿取臺灣啤酒500mL 1瓶、香蕉1根乙情,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庭偉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照片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1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MACNEIL SAYRE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被告所竊得之物,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昱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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