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28
案號
SLDM-114-審簡-314-20250328-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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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建宇 于秉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11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55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甲○○均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外,另增列被告丙○○、甲○○(下合稱被告2人,分稱其姓名)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20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8、39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之說明: 被告甲○○雖具狀陳稱: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向告訴人丙○○ 道歉,且有正常工作,復無前科,素行良好,事後已深刻檢討,客觀上及主觀上惡性不重,而有可憫恕之處,爰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經查,被告甲○○因故違停,經告訴人丙○○按喇叭示警後,即心生不悅而與丙○○發生口角,進而演變成肢體衝突,助長社會暴戻之氣,實屬不該,已難認其犯罪情節有何情堪憫恕之處,又被告事後雖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丙○○道歉,態度尚佳,且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惟此等情節僅係量刑之參考,非屬必得減輕其刑之條件,再被告甲○○雖有意與告訴人道歉並尋求和解,然為告訴人所不接受,並執意向被告甲○○提起附帶民事賠償等情(見本院審易卷第39至40頁),顯未能得到告訴人丙○○之諒解,況本院所量處之上開刑期,在客觀上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事,自無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前有恐嚇取財、毀 損、公然侮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被告甲○○前有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素行非佳,其等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僅因細故糾紛,對他方施暴,造成他方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2人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尚能坦認犯行,被告甲○○當庭表示願向告訴人丙○○道歉,已見悔意,兼衡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丙○○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開店,月入約新幣6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甲○○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網拍,月入約新幣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以上見本院審易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不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甲○○雖具狀陳稱:伊係因一時衝動犯錯,且告訴人丙○○ 傷勢輕微,伊未有前科,素行良好,並已當庭向告訴人丙○○道歉,無再犯之虞,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經查,被告甲○○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已如前述,然被告甲○○始終未能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或賠償,而未能獲得告訴人丙○○之諒解,是本院認被告甲○○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用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法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116號 被 告 丙○○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1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素不相識,甲○○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14時29分 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地下街停車場(址設臺北市大同區市○○道0段000號地下二樓)車道上,丙○○於同日14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上址停車場,見甲○○上開車輛違規停放車道而按喇叭,雙方因而發生口角,丙○○、甲○○竟分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14時33分許起互相拉扯、推擠,致丙○○受有頭枕部挫傷發紅、右前頸部挫傷紅痕等傷害,甲○○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合併多處開放性傷口、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嗣經警獲報到場,而悉上情。 二、案經丙○○、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丙○○(下稱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對被告甲○○之證述 ⑴坦承與被告甲○○因上開原因發生口角,雙方發生拉扯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甲○○於上開時、地拉扯被告丙○○之衣領,造成被告丙○○受有頭枕部挫傷發紅、右前頸部挫傷紅痕等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兼被告甲○○(下稱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對被告丙○○之證述 ⑴坦承與被告丙○○因上開原因發生口角,雙方發生拉扯、推擠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丙○○於上開時、地推擠被告甲○○,致其背部撞擊牆面,雙方拉扯、推擠,造成被告甲○○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合併多處開放性傷口、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3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證字第GFZ000000000E002號)1份 證明被告丙○○受有頭枕部挫傷發紅、右前頸部挫傷紅痕等傷害之事實。 4 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編號:000000000000號)1份 證明被告甲○○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合併多處開放性傷口、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被告丙○○提供錄影畫面光碟、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被告2人互相拉扯、推擠,造成被告2人均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部分: ㈠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丙○○同時阻止被告甲○○離開現場,推 擠被告甲○○撞擊其車輛而造成車門凹陷,又對被告甲○○辱稱「孬種」、「沒用」、「娘砲」、「是不是男人」等語,而涉強制、恐嚇、公然侮辱、毀損等罪嫌,然經勘驗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可見,被告丙○○駕駛之車輛本欲離開現場,係被告甲○○持續向被告丙○○稱「回來」、「你回來嘛」等語,被告丙○○始將其車輛停放在被告甲○○駕駛車輛前方一段距離,並非緊貼被告甲○○之車輛停放,雙方並因而發生口角,是實難認被告甲○○有何遭被告丙○○妨害自由之情狀;又被告2人均坦承於案發當時因行車糾紛而生口角,彼此當時處於互相攻訐之際,揆諸一般人之反應,於此情形,難免當場情緒激動、氣憤難平,縱使被告丙○○所用之措辭不無尖銳、不雅,而令被告甲○○感到不快,仍難認被告丙○○是否有意以上開言論減損或貶抑被告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而有恐嚇被告甲○○或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至卷內事證僅能看出被告2人推擠、拉扯,而無從認被告丙○○有故意毀損被告甲○○車輛之客觀犯行或主觀犯意,是亦難逕以毀損罪責相繩之。惟此等部分若成罪,與起訴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是此部分均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㈡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甲○○於發生上開糾紛時,有對被告丙○ ○辱稱「幹你娘機掰」等語,而涉公然侮辱罪嫌,然經勘驗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攝得被告丙○○所指述之內容,且渠等當時處於互相攻訐之際,揆諸一般人之反應,於此情形,難免當場情緒激動、氣憤難平,縱使被告甲○○所用之措辭不無尖銳、不雅,而令被告丙○○感到不快,亦難認被告甲○○是否有意以上開言論減損或貶抑被告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惟此等部分若成罪,與起訴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此部分亦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