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2-14
案號
SLDM-114-審簡-32-20250214-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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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忠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 字第2278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忠惠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油切綠茶貳瓶、氣泡水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遺失物」為「 離本人持有物」、更正「飲料3 瓶」為「油切綠茶2 瓶、氣 泡水1 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忠惠於本院之自白」外 ,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楊忠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罪。又依告訴人張翰宗所述,其係為進入全聯福利中心購物 ,始將持有之飲料3 瓶暫放於店外桌上,足認其並非將之遺 失在該處,是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侵占遺失物,即有未洽,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為貪己用,竟即侵占告訴人所脫離持有之飲料3 瓶,所為實非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 ,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本案侵占所得之油切綠茶2 瓶、氣泡水1 瓶,均屬其犯 罪所得,且因未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87號 被 告 楊忠惠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忠惠於民國113年6月30日下午10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士林中正店外桌上,拾獲張翰宗所有而放置於該處之飲料3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嗣張翰宗發現飲料3瓶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翰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忠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上開時、地,拾獲飲料3瓶之事實。 2.坦承拾獲上開飲料3瓶後,將飲料3瓶帶回家飲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翰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張翰宗將飲料3瓶置於上開處所,其後發現飲料遺失,報警處理之事實。 3 1.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畫面21張 2.全聯福利中心士林中正店會員資料及消費明細 證明被告拾獲上開飲料3瓶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忠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察官 江 玟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 祥 君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